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宁检民公[2019]3201000000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请求:
1.判令王某某依法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1893112元,其中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861750元、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898552元、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价值损失132810元。
2.判令王某某支付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使用炮头机、挖掘机、渣土车等机械擅自进入永宁镇老某地点(以下简称1号开采点),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资源量 78147 吨,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 1953675 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某以某地点建设施工为掩护(以下简称2号开采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周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使用炮头机、挖掘机、渣土车等机械,擅自在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采矿,开采灰岩资源量65501.5吨,泥灰岩、泥页岩资源量23867.2吨,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2502323.6元。
2020年1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尚在审理中。该案审理期间,王某某已退赔矿石资源款4455998.6元。
因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致使国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2019年11月13日,本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环科院)对非法采矿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2020年2月,省环科院出具《“南京市浦口区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后经本院就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向相关专家进行咨询,相关专家对上述评估报告中生物多样性鉴定方面提出了建议,本院又委托省环科院对非法采矿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补充评估。2020年8月31日,该院出具了补充评估意见。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意见载明:
省环科院采用无人机载三维激光扫描和站式三维激光扫描技术进行外业数据采集,以获得高精度点云成果。发现:两处非法采矿点的自然本地有所不同。1号开采点本属于采矿矿坑宕口,植被资源多样性较低,破坏的主体为矿石资源和对当地土壤结构的破坏;2号开采点的生态本底良好,以原生草本和次生林为主,主要植被为槐树、朴树、构树、榆树、桑等,其盖度超过60%。非法采矿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包括:
(一)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1号开采点非法采矿面积为15732m2,2号开采点非法采矿面积为6868 m2 ,两处共计实际破坏的地表植被面积约为19.15hm2,采矿场破坏的植被主要是麻栎、山胡椒、茶条槭、杜仲以及灌木,树木的生长年限在20年左右,生态环境较好。随着矿山的开采,致使采矿场周围的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由此带来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61750元(1号开采点为603225元,2号开采点为258525元)。
(二)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随着采矿场周围植被破坏,由此将带来森林涵养水损失、水土流失、土壤侵蚀及树木放氧量的减少,经计算:
(1)森林涵养水损失为440233元(1号开采点为308163元,2号开采点为132070元);
(2)水土流失损失为50850元(1号开采点为35595元,2号开采点为15255元);
(3)土壤侵蚀损失为81360元(1号开采点为56952元,2号开采点为24408元);
(4)树木放氧量的减少损失为64243元(1号开采点为44970元,2号开采点为19273元);
(5)鸟类生态价值损失为243122元(1号开采点为170185元,2号开采点为72937元);
(6)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为18744元(1号开采点为13064元,2号开采点为5680元)。
(三)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价值计量。涉案两个地点属于亚敏感区,恢复时间按2年计,自然修复达到生物多样性基准服务水平所需时间按3年计,每年提供的服务水平递增7.3%,3年后修补补偿生态基线22%的损害程度,经计算,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的价值为132810元(1号开采点为92967元,2号开采点为39843元)。
综上,王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损害费用共计 2293112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93112元(1号开采点为1325121元,2号开采点为567991元),事务性费用40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两处非法采矿点的开采量高达16万余吨,矿产资源价值445万余元,导致原始山体遭受严重破坏。其中1号开采点形成C字形采石宕口,采石形成的边坡陡立,几乎无植被,大面积裸露,存在崩塌等地质灾害隐患,宕底矿坑、孤丘残坡凌乱分布,植被破坏、土地退化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十分突出,与周边的自然环境极不协调。王某某以低成本、低投入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以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非法采矿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和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损失三个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8931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对上述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1号开采点系王某某在已开采矿坑基础上非法开采,2号开采点附近目前正在进行道路施工,对上述两处的损害修复均很难独立完成,需结合周边生态环境整治恢复工程统筹考虑,故诉请法院判令王某某依法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1893112元。
王某某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后,本院已支付事务性费用400000元,王某某应承担上述事务性费用。
检察机关发现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诉前程序。因无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起诉王某某,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附:
1.检察卷宗壹册;
2.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肆份。
2020年12月4日,宪法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部分省人大代表及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现场旁听庭审。该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000万场庭审直播案件,充分展现司法公开。庭审过程中,南京市院邀请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论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转述其已充分认识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罪,愿意积极修复生态环境。
法院当庭宣判,认为南京市院提出的生态资源经济损失计算合理、鸟类生态价值损失计算恰当、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客观存在,支持全部诉请,并结合修复方案明确了赔偿款项的具体用途。
12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关联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对王某某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态度以及赔付情况予以认定,并作为量刑从轻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