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胜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上诉案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2018年11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徐建胜、邬雪健、江尧雷、孟令志贩卖、运输毒品案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徐建胜、邬雪健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至3月间,上诉人徐建胜三次通过上诉人邬雪健从广东省惠东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5489千克并运至沭阳县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徐建胜经事先联系,乘飞机到广东省惠东县找上诉人邬雪健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商定事成后给邬雪健一定好处费。后邬雪健从他人处以每千克37000元的价格购得6.6千克甲基苯丙胺,徐建胜给邬雪健约27000元好处费,并将该毒品运回沭阳县贩卖。

  2.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徐建胜乘飞机到广东省惠东县找上诉人邬雪健帮助购买8千克曱基苯丙胺,并商定事成后给邬雪健一定好处费。后邬雪健从他人处以每千克33000元的价格购得8千克甲基苯丙胺,徐建胜给邬雪健约28000元好处费。2月21日,徐建胜租用王帅驾驶的冀AC6674厢式货车将该毒品运回沭阳县贩卖。

  3.2016年3月初,上诉人徐建胜再次电话联系上诉人邬雪健帮其购买8千克甲基苯丙胺,并商定由邬雪健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沭阳县,徐建胜给邬雪健每千克5000元的好处费。后邬雪健从他人处以每千克33000元的价格购得8千克甲基苯丙胺。3月9曰深夜,邬雪健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搭乘徐建胜租用的王帅驾驶的冀AC6674厢式货车,从广东省惠东县运往沭阳县,3月10曰23时许,在途经沪陕高速文集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货车副驾驶座位下“怡宝”矿泉水纸箱内查获8包疑似冰毒晶状物。经鉴定,该8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7948.9克。

  2016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宁浦冠城小区8号楼西侧路上抓获徐建胜,并从其租住的该小区8号楼五单元101室内查获锡纸上有部分疑似冰毒晶状物及一包疑似冰毒晶状物、电子秤两只、自制吸壶一只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疑似冰毒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9.9克。

  (二)2015年下半年以来,上诉人徐建胜将从他人及通过上诉人邬雪健从广东省惠东县购得的大量甲基苯丙胺在沭阳县多次贩卖给上诉人孟令志、江尧雷及杨加兵、蒋杉杉、靳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2016年3月11曰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沭阳县怡景佳园小区5号楼7号车库抓获孟令志,当场查获两包疑似冰毒晶状物,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4.5克。2016年3月17曰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沭阳县汤涧镇三黄村抓获江尧雷。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2月份,上诉人徐建胜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阳光天地小区、怡景佳园小区、刘集镇等地三次贩卖给上诉人孟令志共计约288克甲基苯丙胺,孟令志购得上述甲基苯丙胺后用于贩卖。

  2.2016年2月份,上诉人徐建胜在沭阳县沭城镇宁浦冠城小区、汤涧镇两次贩卖给上诉人江尧雷270克甲基苯丙胺,江尧雷购得上述毒品后贩卖给刘亮等人。

  2016年3月份,上诉人徐建胜通过江尧雷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交通银行附近贩卖给杨加兵(另案处理)约500克冰毒。

  3.2016年1月份左右至2月份,上诉人徐建胜先后在沭阳县豪园小区东门、阳光天地小区等地五次贩卖共计约194克甲基苯丙胺给蒋杉杉(另案处理)。

  4.2016年1、2月份,上诉人徐建胜在沭阳县陇集街、沭城街道白金汉宫KTV附近两次贩卖给靳磊(另案处理)共计约50克甲基苯丙胺。

  (三)2016年3月3曰,上诉人江尧雷在灌云高速公路出口处贩卖给杨加兵约300克甲基苯丙胺。

  (四)2015年夏天以来,上诉人孟令志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城北胡记水饺门口等地先后多次贩卖给冯凯、毛祥、张苏等人共计约93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夏天至年底,上诉人孟令志在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两次贩卖给冯凯共计约10克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上诉人孟令志在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城北胡记水饺门口等处四次贩卖给毛祥共计53克甲基苯丙胺。

  3.2016年2月份前后,上诉人孟令志在沭阳县城北荣磊菜馆附近、胡记水饺门口、一代佳人KTV门口等地三次贩卖给张苏共计30克曱基苯丙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建胜贩卖、运输毒品22.6489千克,被告人邬雪健贩卖、运输毒品22.5489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江尧雷贩卖毒品1070克,被告人孟令志贩卖毒品28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建胜与被告人邬雪健构成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建胜与被告人江尧雷系共同犯罪,二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作用积极,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建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邬雪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江尧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令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沭阳县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沭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徐建胜、邬雪健违法所得财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建胜、邬雪健、江尧雷、孟令志明知是毒品仍贩卖、运输或贩卖,徐建胜、邬雪健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江尧雷、孟令志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予以严惩。徐建胜与邬雪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徐建胜与江尧雷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作用积极,均系主犯。原审人民法院对徐建胜、邬雪健、江尧雷、孟令志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作出如上裁定。

编辑:吴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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