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林伟才、贾小冬、方耀君、孙金柱、朱旭、李钩、储叶林、原审被告人陈晓明等8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依法作出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七项,即被告人林伟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贾小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金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六、八项,即被告人方耀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储叶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 上诉人方耀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 上诉人陈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
五、 上诉人李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
六、上诉人储叶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孙金柱、朱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林伟才、贾小冬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林伟才、方耀君向上诉人贾小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848.5克,贾小冬安排将上述毒品运至江苏盐城后予以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贾小冬与林伟才商定以每千克人民币2.95万元的价格从林伟才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林伟才用于支付毒资。后林伟才指使方耀君于2015年2月19曰至24曰间,多次将上述银行卡内贾小冬支付的购毒款29万佘元转账、提现,部分毒资用于林伟才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6曰,林伟才将10千克甲基苯丙胺交贾小冬事先联系的长途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至盐城市,贾小冬收货后将上述毒品用于向上诉人孙金柱、朱旭、李钩等人贩卖。
2、2015年3月初,贾小冬再次联系林伟才,以每千克3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林伟才通过方耀君办理的银行卡中。林伟才指使方耀君以转账、取现方式将上述钱款取出,林伟才用部分毒资向他人购买约6千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5曰,林伟才将约6千克甲基苯丙胺交贾小冬事先联系的长途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运往盐城市。同年3月17日下午,贾小冬在兴化市东台高速公路出口提取上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六包甲基苯丙胺共计5848.5克(含量为47.9%、48.3%、48.6%、48.1%、47.7°/。、48.2%)。
201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贾小冬交代,经工作在广东省东莞市将林伟才、方耀君抓获。
二、2015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孙金柱二次从上诉人贾小冬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 2015年2月27曰,孙金柱与贾小冬约定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向贾小冬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后贾小冬将上述毒品放在其租住的射阳县幸福华城小区B2幢2楼楼梯道门后,孙金柱取走后用于贩卖。
2、 2015年3月份一天,孙金柱与贾小冬约定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向贾小冬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后贾小冬将上述毒品放在射阳县运棉河桥桥北西侧桥下,孙金柱取走后用于贩卖。
2015年二三月,孙金柱在建湖县冠华东路和明星路交界处东南角,先后五次以人民币13750元的总价向陶德忠贩卖甲基苯丙胺125克;2015年3月,孙金柱在建湖县明珠东路宁湖桥西路南,建湖县冠华东路家家爱家具城门口,分别以人民币6000元和3000元的价格向储叶林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和25克。
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李钩的检举,后贾小冬交代,在盐城市建湖县将孙金柱抓获,当场查获1.1克甲基苯丙胺。
三、2015年2月初,上诉人贾小冬与上诉人陈晓明商议,由陈晓明介绍毒品买家,并承诺给其好处费。陈晓明遂联系上诉人朱旭。同年2月28日,贾小冬将983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射阳县麦田KTV附近,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旭用于销售。陈晓明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
2015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贾小冬交代,在盐城市射阳县将陈晓明抓获,后根据陈晓明交代于同年4月28曰将朱旭抓获。
四、2015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李钧三次从上诉人贾小冬处购买55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 2015年2月28日,贾小冬在建湖县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
1.2万元的价格贩卖15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钩。
2、 2015年3月份一天,贾小冬将20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建湖县苏标热电厂附近绿化带,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李钩。
3、 2015年3月份一天,贾小冬将20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建湖县苏标热电厂附近绿化带,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李钓。
2015年3月份,李钩在建湖县东方广场盱眙龙虾馆北侧路边、建湖县海阔天空浴城门口,先后四次以每克120元价格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夏静;在建湖县海阔天空浴城门口、建湖县东方御花园B区1幢北侧,先后三次以每克110元价格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陶德忠。
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在盐城市建湖县将李钧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克,海洛因1.7克。李钩归
案后检举孙金柱向贾小冬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犯罪线索。
五、2015年1月至3月间,上诉人储叶林购买甲基苯丙胺3075克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份,储叶林多次联系司马俊(另案处理)欲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2015年1月16曰,司马俊从广东省东莞市到建湖县与储叶林见面,并安排郑楠(另案处理)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至安徽省马鞍山市等待交易。储叶林和司马俊见面后,预付毒资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23日,储叶林在等待司马俊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 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孙金柱在建湖县明珠东路宁湖桥下路南,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储叶林用于销售。
3、 2015年3月一天,上诉人孙金柱在建湖县冠华东路家家爱家具城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给储叶林用于销售。
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盐城市盐都区将涉嫌参与司马俊毒品犯罪的储叶林抓获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5月5曰,储叶林因涉嫌参与本案犯罪再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5月15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伟才、方耀君、储叶林、孙金柱、陈晓明、朱旭、李钩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小冬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林伟才、方耀君系共同犯罪,林伟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方耀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方耀君应从轻处罚。贾小冬、陈晓明系共同犯罪,贾小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陈晓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陈晓明应从轻处罚。贾小冬、储叶林、孙金柱、朱旭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储叶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储叶林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对其未遂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贾小冬、孙金柱、陈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伟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小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耀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储叶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金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晓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林伟才、贾小冬、方耀君、孙金柱、朱旭、陈晓明、李钩、储叶林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林伟才、贾小冬、孙金柱、朱旭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方耀君、陈晓明、李钩、储叶林的量刑失当,应予纠正。对检察员的部分合理意见,予以釆纳,故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