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戴伯伟贩卖毒品案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戴伯伟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7月间,上诉人戴伯伟先后三次雇佣他人驾车从广东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0001克至江苏省启东市向朱云春(已死亡)贩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2日,上诉人戴伯伟雇佣他人驾驶粤S4YB98号越野车,将2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广东运输至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南区南门马路对面,以每克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2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云春。
2.2017年6月8日,上诉人戴伯伟雇佣他人驾驶粤L65Y43
号轿车,将4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广东运输至江苏省启东市吕北公路久西三路交叉路口,以每克70元的价格,将4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云春。
3.2017年7月18日,上诉人戴伯伟雇佣他人驾驶粤S4YB98号越野车从广东出发,欲向朱云春贩卖甲基苯丙胺,次曰14时许,戴伯伟在江苏省常嘉高速石牌东服务区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净重总计4001克的4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7.2%、67.3%、68.4%,65.8%。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伯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巨大。被告人戴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戴伯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01克,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001克,数量巨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其虽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伯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戴伯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戴伯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01克,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001克,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戴伯伟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故作出如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