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正祥贩卖、运输毒品上诉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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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2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闫正祥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闫正祥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上诉人闫正祥以贩卖为目的,与其上家广东“老大”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7日上午,闫正祥安排其女友丁奎静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木渎支行,使用户名为丁奎静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2000034500845)向“老大”提供的户名为“庄松城”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5万元作为定金,并让其表弟李寿华(已判刑)驾车前往广东省揭阳市将其购买的毒品运回苏州。次日,李寿华驾车前往揭阳市。同年11月2日,闫正祥应“老大”要求,前往广东省普宁市与“老大”当面沟通购买毒品事宜,并于11月3日、4日在普宁市再次使用丁奎静的建行卡向“老大”提供的户名为“庄锦坤”又两次汇入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1月3日下午,李寿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96981的厢式货车按照闫正祥的指令,在揭阳市泥沟停车场附近接到“老大”交付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开车返回。11月4日凌晨2时许,李寿华驾车在途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福银高速塔前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货车车厢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9939.6克。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金皇名庭酒店910号房间将闫正祥抓获。2015年11月4日7时许,民警在上诉人闫正祥租住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下沙塘37号3楼2号出租房内,将闫正祥弟弟闫正富(已判刑)抓获,当场查获闫正祥存放于此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35.5克。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正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7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835.5克,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正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正祥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闫正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9500元和冻结的尾号为084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闫正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2746.9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835.5克,属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闫正祥指使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寿华运输毒品,系主犯。闫正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闫正祥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正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正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故作出如上裁定。

作者:  编辑:吴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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