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敏等6人贩卖、运输毒品上诉案二审作出判决
来源:

  2019年3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胡敏、原审被告人李艳、李春亮、魏星、邹俊、田利犯等6人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胡敏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上诉人胡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同案被告人李艳(已判刑)为贩卖毒品,将人民币10万元现金交给同案被告人魏星(已判刑)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1月15H,魏星将上述钱款存入上诉人胡敏的银行账户。胡敏携毒品从广东前往湖北省石首市,后与魏星一同驾乘鄂DF8789号轿车从石首市出发,于11月29日晚抵达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骏馆楼下,欲将毒品交给李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胡敏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3袋白色晶体和1瓶红色药丸。经鉴定:3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000.47克、999.79克、1000.39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0.7%、73.2%、75.5%;红色药丸净重1.9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胡敏、魏星共同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苏刑终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胡敏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核25078368刑事裁定,不核准胡敏死刑,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终18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敏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胡敏、魏星共同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胡敏提出,其不是兜售毒品,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胡敏在贩卖毒品中是应魏星、李艳要约贩卖毒品,作用相对魏星、李艳小;胡敏贩卖毒品未完成,毒品未流入社会;胡敏有主动检举的意愿,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一审判决对胡敏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死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敏、魏星归案后供认,胡敏先告知魏星其在广东能拿到毒品,后在李艳要购买毒品时,魏星才联系胡敏,胡敏并非是被动参与犯罪,地位与作用并非较小。本起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而非胡敏主观意愿。胡敏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00余克,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故对胡敏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胡敏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采纳。故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  编辑:吴晓航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