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黄勇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上诉人蔡拥军贩卖毒品上诉案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拥军为贩卖毒品,经与被告人黄勇联系后,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向被告人黄勇汇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勇通过顺丰速运将毒品邮寄给被告人蔡拥军。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51号顺丰速运公司将正在收取包裹的被告人蔡拥军抓获,并从该包裹中查获11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35.64克,42.45克、41.49克、47.71克、49.34克、46.40克、44.84克、41.44克、46.35克、44.08克、47.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7.9%、63.0%、63.1%、64.8%、64.9%、63.9%、64.9%、61.7%、65.4.%、64.8%、65.3%;1袋红色片剂,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联发嘉园8栋18-7号的住处将黄勇抓获,在该处查获4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5.97克、1.08克、0.43克、0.00克(不足0.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9%、62.3%、64.5%;1袋白色粉末,净重2.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2.1%;1袋片剂共192粒,净重18.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190粒红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6%,2粒绿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6%。在黄勇使用的车牌号为渝D432E3海马牌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净重分别为14.47克、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7.5%、63.6%;枪支2支,经鉴定,该2支枪支,分别以火药和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可发射钢珠,弹丸比动能均大于8J/cm2,对人体具有致伤力。综上,被告人黄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13.1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19.61克、氯胺酮2.24克,非法持有枪支2支;被告人蔡拥军贩卖甲基苯丙胺487.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0.88克。另查明,被告人黄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发生时,上诉人黄勇处于缓刑考验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