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听证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听证工作,更好地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促进司法全过程民主,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
第四条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受到侵害的程度存在争议的;
(二)被监督行政机关难以确定或者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的;
(三)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全面履职存在争议的;
(四)整改方案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难以判断的;
(五)整改工作需要多个行政主体合力解决的;
(六)整改效果是否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评估的;
(七)适用法律法规需要进行释法说理的;
(八)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调解和解的;
(九)属于涉众型、新类型,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召开听证可以起到“办理一件、警示一片、教育影响社会面”的良好办案效果的;
(十)人民检察院认为其他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第五条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可以不公开。
第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联合组织召开听证会。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联合下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七条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其他检察业务的,根据办案需要,负责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可以联合其他检察业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联合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章 听证会参加人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公益诉讼志愿者等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听证员须符合《听证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且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涉及环境资源、食品药品、财税审计、安全生产、网络信息、文物保护等方面专门性问题的,必要时应当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听证员。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为三至七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十二条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
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承办案件的,应当担任主持人。
第三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确定是否申请回避;
(四)决定公开听证的,发布听证会公告。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开听证的,应当在公开听证三日前发布公开听证公告。公告可通过两微一端、告示栏或当地新媒体、报纸、电视等方式对外发布。
公开听证公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公开听证的案件名称;
(二)公开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及有关权利义务;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听证员确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听证员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
必要时,可以在听证前组织听证员实地查看,听取涉案区域周边群众或利益相关群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听证会一般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
听证会席位设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开听证可以采用互联网直播方式。
线下听证的案件,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邀请媒体、公益受损地的基层组织、公益诉讼志愿者或者群众代表等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身份,并确认听证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的程序和纪律。
第二十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义务;
(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三)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
(四)听证员向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宣布复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员或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八)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二十一条听证过程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并全程录音录像。
听证笔录由听证会主持人、承办检察官、听证会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二条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服从主持人指挥;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司法警察负责协助维护听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经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听证员评议过程一般不公开进行。听证员发表听证意见,一般应当公开,确有必要的,可不公开。
听证员经评议形成一致意见的,可指派一名代表发表意见;意见不同的,可以分别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听证会主持人当场宣布决定并说明理由;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听证会后依法作出决定,向当事人宣告、送达,并将作出的决定和理由告知听证员。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作出制发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终结案件等决定。
第二十八条听证过程中发现社会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九条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
公开听证直播、录播涉及的相关技术和工作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听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听证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四)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员;决定恢复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员。
第三十一条听证的期间计入办案期限。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听证活动经费按照人民检察院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参加不公开听证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办案秘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中涉及检察人员、听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