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马旭昇,中共党员,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员额制检察官。从1984年进入检察院开始,弹指一挥间,已经过去了35年,而我也从当初的“小马”变成了今天的“老马”。也是因为这声“老马”,我常常拿曹操的诗句鞭策自己,要始终不忘初心,志在千里。
2018年既是改革开放40周年,也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周年。站在这个重要的年份,我心潮澎湃,感觉有很多话要说。回首35年的从检经历,很多事情并没有走远,特别是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就像发生在昨天,让人难以忘怀。
曾经那年
“构罪即捕”执法理念亟待转变
记得2002年,我所在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确定为在江苏的唯一联系点,我们有机会最快地掌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监督工作的最新要求,也有机会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当年,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惯性背景下,逮捕的必要性往往被忽视,“构罪即捕”现象越趋严重。以2005、2006年为例,南京市捕后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比例分别为12.76%、11.38%。诸多不当进入逮捕程序的案件不仅耗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大量嫌疑人在审判前不当羁押,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
法理兼顾
刚满十八岁的嫌疑人没有批捕
如果说,上述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执法理念的转变还停留在认识层面,那么2006年11月的一件案件,则深深地触动了我的心灵。犯罪嫌疑人陈某时年18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按照惯例,本可一捕了之,然而,我却久久难以决断。陈某刚刚成年,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并没有聚众斗殴的恶劣情节和严重后果,在“可捕”与“可不捕”之间。
怎么办?我问自己。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打击犯罪,更要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少捕、慎捕,努力促进社会和谐。最终,经过综合全案反复权衡,我们没有批捕陈某。当陈某家人对我千恩万谢时,我的心里十分坦然,因为既未徇私枉法,也未机械执法,而是做了一名人民检察官应该做的事情。
积极探索
“逮捕必要性”到底是什么
从那以后,我就下定决心,一定要在实践中探索一条新路,明确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标准、实施细则和具体尺度。2007年初,我结合办案,对建邺2005、2006年度捕后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同时收集全市数据,形成专题论文《逮捕必要性条件证明机制研究》。后该文被江苏省法学会评为“2007年江苏省刑诉法学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在这份报告的基础上,我们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在办理逮捕案件过程中,实施“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
所谓“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是指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嫌疑人时,在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同时,还需就已查明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说明理由;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等七种情形,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具体说明,并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增设嫌疑人预期刑罚和社会危险性内容,说明有无逮捕必要的理由和依据,进而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
2007年5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会签《关于办理逮捕案件中增加逮捕必要性证明的规定》,明确了逮捕三要件的内涵和几种需综合判断有无逮捕必要的情形,要求双方在文书中专门分析说明逮捕必要性。后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南京市公安局会签《关于办理逮捕案件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施意见》。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简报》刊发南京市、建邺区两级检察机关“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主要作法,在全国范围进行推广。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列举了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均在我们“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所列7种情形之中。
2013年3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又牵头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会签《关于办理逮捕案件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并积极应用于司法实践。
一路走来,虽有艰辛,更多的收获满满。可以说,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强化了办案人员的取证、审查意识,提高了诉讼效率,保障了基本人权,也使公安、检察机关集中更多精力投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工作中。经过十余年的艰辛探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的捕后轻刑率逐年下降,从最初的18%降至1.5%,司法公信力不断提升。
2017年,担任检委会专职委员后,由于工作原因,我不再直接从事侦查监督工作,但一直割舍不掉对这个岗位的深深感情。
“逮捕只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与最后的量刑没有必然联系,应当坚持少捕、慎捕,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这是我从检三十五年的一点工作感悟,今天说出来供大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