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至2017年,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某村党总支原书记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村工程建设、土地、厂房出租、结算工程款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7.1万元。另,2017年春节前,张某先后两次挪用村集体账外资金30万元借贷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
2018年5月22日,锡山区检察院以张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予以批准逮捕;30日,锡山区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
7月25日,本案开庭审理。龚磊作为公诉人出庭。
法庭上,被告人认为自己系自首。龚磊对张某进行讯问。
“你挪用资金是否属实?”
“属实。”
“纪委因为小金库最早找你谈话是什么时候?”
“2月1日。”
“当时都交代了什么?”
“指使会计抢走有小金库账目的包和挪用30万元资金,其他的事情没有讲。”
“什么时候向镇党委书记汇报的?”
“也是2月1日,抢包事情发生2天后。”
“镇党委书记一共和你谈话几次?”
“两三次。”
辩护人随后对张某发问。
“镇党委书记最后一次找你谈话是什么时候?”
“2018年春节前。”
“这次你有无报告挪用资金的事情?”
“有。”
“监察委什么时候对你立案的?”
“3月21日。”
法庭举证阶段,辩护律师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但一直强调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
法庭调查结束,控辩双方争议聚焦在被告人挪用资金行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上。法庭辩论阶段,龚磊首先就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张某挪用资金犯罪部分,有张某、证人等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纪委已经掌握了张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在纪委人员春节前找其谈话时才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自行辩解道:“挪用资金一事在第三次谈话时,我主动向镇党委书记交代了。”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2018年春节前,张某已主动向镇党委书记做了汇报。同时按照被告人供述,早在2018年2月1日接受纪委调查时,他已经交代了挪用资金的事实,而本案是2018年3月21日正式立案调查,在正式立案前主动向办案单位或上级领导汇报、供述了自己有相关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不是坦白。”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龚磊予以回应:“2018年1月31日,审计部门对八士村进行审计,村委会计想将装有小金库账目的包取走,从而发生了会计从审计人员手中抢包事件。”
“之后,纪委找张某进行违纪情况调查,其间张某并未谈及挪用资金一事。镇党委书记先后三次找张某谈话,张某也只是解释了抢包事件及小金库情况,虽涉及部分挪用资金情况,但交代得并不彻底。3月18日,张某通过亲戚对挪用资金情况进行掩盖。从整个事实经过看,张某主观上没有主动将挪用资金情况向纪委监察部门讲清楚,而是进行掩盖,后来在纪委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教育后,才交代了挪用资金的情况,应认定为坦白。客观方面,从审计部门获取的小金库账册中,纪委已掌握张某挪用资金的关键证据,因此张某挪用资金不能认定为自首。”
庭审中,辩护人还对锡山区监察委对本案行使调查权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并不是所有基层组织从事管理的人员都在监察委的管理之列。被告人虽然是村委书记,但不是监察法规定的人员范围,本案涉及的两个罪名均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对此,龚磊也作了回应:“根据中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4条第5款规定,张某系从事基层组织管理人员;根据第四章监察委职务犯罪管辖范围第12条、第17条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属于监察委案件管辖范围。”
最终,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挪用资金行为自首情节不成立,判决张某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赃款27.1万元予以没收,发还被害单位2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
公诉人简介
龚磊,1966年1月生,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员额检察官,1986年参加检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