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此次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在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作为《解释》起草负责人,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高晓力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负面清单领域之外的投资合同效力认定。
高晓力:依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的投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处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如果当事人再以合同没有经过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或登记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领域的投资合同,或者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些事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仍然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针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自从1979年“外资三法”的第一部法律出台以来,针对外资实行的是审批制度,如果未经审批,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到2010年最高法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明确为未生效。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外资三法”,将负面清单之外的合同由审批制修改为备案制。2019年通过的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明确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此外,《解释》明确,投资合同虽然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按照从新兼有效的原则进行处理。
记者:负面清单中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高晓力: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保障负面清单贯彻实施。具体而言,外国投资者投资禁止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限制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考虑到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补正合同的效力瑕疵,《解释》又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了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投资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
记者: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对投资合同的效力,会产生什么影响?
高晓力:负面清单是动态调整的。从发展趋势上看,负面清单的要求应当会越来越宽松。针对这种情况,《解释》明确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在签订投资合同时,投资属于禁止投资领域或者违反了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但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由于负面清单调整,不再落入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领域,则可以表明合同效力的瑕疵事由已经消灭,此时,合同可以作有效认定。
记者:这部司法解释实施以后还有哪些问题值得研究?
高晓力: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三类合同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解决,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细则废止后,外国投资者与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达成的投资合同产生的争议是否仍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解决,建议作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就上述规定未作修改之前,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