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禁渔期以禁用工具和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引发海洋生态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究竟要承担怎样的后果?周某等三人用他们自身惨痛的教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3月17日,南京海事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这起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南京海事法院院长花玉军担任审判长,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熊毅出庭履行职责。
该案当庭宣判,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0.682万元,并准许其对上述款项的50%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这也是江苏首例判决以跨省异地劳务代偿形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破坏海洋生态,承担刑责后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7月,受盐城射阳周某鼓动和组织,远在浙江温州的朱某弟、朱某赖明知禁渔期禁止捕捞水产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使用“三无”船只、发电机、电缆线等禁用工具进行电麻鱼,先后四次到射阳新洋港近海区域捕捞水产品,并将渔获物以20620元的价格售卖给被告周某。案发后,三被告已因非法捕捞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非法捕捞行为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南京市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四次非法捕捞,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害如何计算
在庭审中,起诉人当庭出示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出具的《生态损害评估报告》认为:本案发生于2020年7月,地点位于射阳新洋港近海区域,适用《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本次非法捕捞事件,二人采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属于严重非法捕捞行为,其电鱼行为发生在海洋伏季休渔时间,对鱼类、虾类、蟹类和头足类等海洋水生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造成很大的影响。同时,二人在休渔期采用拖网作业进行非法捕捞,对海洋水生生物、海底生物群落繁衍生息造成干扰和破坏,海洋生态稳定性造成严重损害。
作为专家证人,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院科研人员潘建华当日出庭作证指出,我国关于禁渔期及禁渔工具和方式有明确的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其在庭上运用PPT的形式详细阐明了在该案件中如何认定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害程度。
另查明,周某明知禁渔期禁止捕捞,仍鼓动和组织朱某弟、朱某赖进行非法捕捞,并对其2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收购。正是周某的鼓动、组织、收购等行为诱发、催生了朱某弟二人的非法捕捞行为。
起诉人认为,上述三人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应当对其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已捕的渔获物金额及虽未捕但是实际造成死亡的受损数额综合提出,认定三人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所需修复费用为24.744万元及评估费25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创新修复方案,密切协作促跨省异地劳务代偿
审理中,被告以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已承担刑事责任、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为由,请求法庭以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折抵部分损害修复费用。
庭前,经南京市检察院走访联系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单位同意对被告提供替代性劳务进行监管。但考虑到朱某弟、朱某赖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地区,来往江苏不便且将增加差旅食宿费用,南京海事法院遂委托宁波海事法院走访确定温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可以对该两名浙江籍被告提供的替代性劳务进行监管。
对此,南京海事法院当庭判决,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06820元,并准许其对上述款项的50%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具体劳务行为的内容、强度、时间及量化和折抵标准,将由法院拟定方案后,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实施。
破坏生态零容忍,代表委员谈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如何进行量化评估在实务界一直是一个难题。省政协委员、原生态环境部科学研究所所长赵克强受邀旁听了当日的庭审后表示,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非法捕捞。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标准涉及科学性和实用性,应当是使生态环境修复到未损害之前的状态所需要付出的价值。本次鉴定评估报告科学考虑直接捕捞上来的以及被电死没捕捞上来的量来计算致死量,从而得出生态损害的量,是符合生态修复原则的。
“今天两长出庭共同办理这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表明了江苏司法机关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高度重视和责任担当,显示了司法机关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零容忍。”省人大代表孙勇旁听庭审后表示,“这起非法捕捞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的审理传递给了社会公众这样一个讯号:就是要遵从海洋渔业休养生息的需要,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共同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稳定。本案也体现出了南京海事法院在依法公正审理涉海环境资源纠纷,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辐射海事司法影响力方面所做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