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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圣斌: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做实民事检察和解工作
2026-04-14 09:29:00  来源:检察日报

  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这一部署为检察机关深化基层治理实践提供了根本遵循。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核心是坚持人民至上,立足检察职能主动参与基层治理,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实质性化解。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民事检察部门的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工作,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民事检察和解所呈现的价值功能符合新时代“枫桥经验”对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实践的期待,是对检察履职“从政治上看”的生动诠释。

  民事检察和解具有坚实的法理支撑与深厚的实践根基

  民事检察和解具有坚实的法理支撑与深厚的实践根基,源于多维度的支撑与印证,可以从四个维度进行阐述:

  权能基础:民事检察和解以检察机关社会治理职能为正当性基础。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新型履职方式,主动融入社会治理大局,典型的有支持起诉、民事检察和解等方式。通说认为,这些履职方式都属于社会治理型民事检察制度范畴,均以检察机关的社会治理职能为正当性基础,以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管理和运行秩序为法律监督目标,契合民事检察权之本质属性。

  法理基础:民事检察和解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为基本法理依据。在民事私权领域的纠纷解决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非法干预。这一原则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就体现为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如调解、和解、撤回诉讼请求等。由检察机关发起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故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同样适用。在民事裁判生效后的检察监督办案阶段,当事人对其民事纠纷的解决仍可行使和解等处分权,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环节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载体,其正当性与合理性毋庸置疑,不能因和解平台是由检察机关引导搭建的,就否定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更不能忽视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自主意愿。

  制度基础:民事检察和解符合新时代“枫桥经验”背景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精神内核是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这就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基层组织等各个社会治理主体共同参与。民事纠纷的发生和解决具有鲜明的个性差异,法律一般只能提供标准化的救济路径,相反,协商性质的非对抗式解决方案则更具针对性和适应性,因此,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成为新时代基层治理的必然。民事检察和解机制的适用和发展顺应纠纷多元化解需要,符合“多元解纷”的价值理念,丰富了基层治理的法治路径。

  实践基础:民事检察和解符合当事人对法律监督权履行的现实需求。为紧跟司法办案的现实需求,民事检察监督功能模式由传统单一模式向多元模式转变,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正逐步确立,要求检察机关落实精准监督理念,做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大局。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开展和解的职权源于法律监督权,民事检察和解为检察监督触角从诉讼监督领域向社会领域延伸提供了制度契机,是法律监督方式的理性发展。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借助当事人意思自治纠正有瑕疵的生效裁判,既实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也体现了监督申请人的现实需求。

  健全机制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

  面对新时代新要求,检察履职必须切实肩负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政治责任。与抗诉模式相比,民事检察和解在实质性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更具灵活性,它既是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也是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服务大局的必然要求,生动诠释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检察履职“从政治上看”的工作要求。

  从司法实践的良好效果和迫切需求来看,当前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应从相关配套工作机制的构建与整合入手,促进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开展,全面提升检察和解效能,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具体可从三个方面发力:

  第一,健全检法协作促成和解工作机制。检法两院是紧密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治理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和目标。进言之,法院调解与检察和解殊途同归、相得益彰,从不同的角度开展促调促和工作,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实践中,四川、安徽、广东等地的省高级法院与省检察院已联合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明确建立民事纠纷共同化解机制,加强检法联调工作。具体而言,联调促和工作的开展具体可分为检察院审查环节和法院依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环节。在检察办案环节,可邀请原审法官参与检察和解,借助原审法官对案情、双方当事人较为熟悉的优势,协同做好释法说理、矛盾化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依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环节中,若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法院也可邀请承办检察官参与调解,联合开展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工作。

  第二,融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对于疑难复杂的申请监督案件的和解,单靠检察机关一方的力量很难达到理想效果。当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等都属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方式,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不仅应加强与法院的协作配合,还需立足社会“大调解”工作格局,主动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动调解经验丰富的民商事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居委会村委会代表、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等各方社会力量,从情、理、法多角度展开释法说理,构建多维度、立体化的工作模式,提高检察和解成功率。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通过公开听证合理引入第三方力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听证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同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会上,应把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和解意愿作为必经环节,使听证会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缓冲带”“推进剂”,并努力争取达成和解并督促履行的最佳办案效果。

  第三,完善业务考核激励机制与人员配备。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对于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应纳入对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发挥正向激励作用,提升检察环节民事纠纷化解率。建议在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的民事检察案件类型中增设“检察和解”项目,将其列入民事检察业务的主要办案数据,从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来看,可以规定和解案件在考核中的权重相当于抗诉案件。为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和解的知晓度、认可度和信任度,可集中办好一批疑难复杂案件,并及时总结经验,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检察人员的示范引导作用,以及对社会公众的法治宣传教育功能,更好地融入社会治理。同时,要注重组建专业化办案团队,加强办案人员在应用心理学、矛盾纠纷化解技巧等方面的培训,运用基层挂职锻炼等方式增加社会实践经历,提高运用群众语言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水平。

  (作者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张圣斌)

作者:  编辑:王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