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毛宽桥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检察机关作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组成部分,既是社会治理的参与主体,也是社会治理的监督主体。因为行政权对社会生活介入程度最深、范围最广,所以开展行政检察监督成为检察机关深度融入社会治理、服务国家治理效能提升的最佳切入途径。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笔者认为,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能够助推市域治理现代化。虽然有观点认为,当前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面临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除了《意见》之外,尚无其他的法律渊源。但实践证明,包括公益诉讼检察在内的很多检察制度的创新发展都遵循了“政策引导—实践探索—立法固定”的发展路径。目前,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正处于探索、实践的窗口期。为落实落细党中央决策部署,为深化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积累经验,近年来,苏州检察机关开展了充分探索,展现了行政检察在参与社会治理方面的独特优势。
一是具有能动性。能动检察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必须践行的司法理念。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动回应纠纷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不能只关注个案的争议化解,而是要将治理环节向前端和末端延伸,分析偶然性因素之外的制度性、管理性根源,实现依法治理、系统治理。对于一些专业化程度高或者封闭运行的行政活动,同样不能等待隐患酝酿成事故才介入。例如,苏州检察机关通过“派驻+巡回”的方式,针对强制隔离戒毒领域开展的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有力提升了强制隔离戒毒的规范化水平。
二是具有灵活性。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工作大局开展,但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以及诉讼程序的限制。检察机关通过对执法数据和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及时感知社会矛盾的态势动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确立阶段性任务。如苏州检察机关围绕“苏城善治”社会治理品牌,寻找行政检察与特大城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结合点,今年以来已在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域组织开展专项监督,共建和谐劳动关系,助力人才强市战略。
三是具有实效性。受到主观诉讼立场、程序正义理念等诸多约束,司法审判的纠偏作用相当有限。类似冒名婚姻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或者退休待遇等政策性问题,就无法通过行政裁判对行政机关重启程序予以指引。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着眼于实现实质正义,可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为破解困局提供解决方案,相关做法也可以通过多方机制予以固定。如张家港市检察院对企业恶意注销逃避行政处罚问题主动启动监督,又牵头多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既扫除注销登记的监管盲区,也优化了苏州的营商环境。
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作为行政检察制度的重点改革方向,还有若干理论空白有待填补:一是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对象的范围问题。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自然涵盖并超出诉讼受案范围,这个范围的边界如何确定?对于城市规划调整、交通设施设置等普遍约束的行为,以及合法不合理的裁量性行为能否进行监督?二是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关系问题。对内而言,涉及与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竞合,对外而言,还包括与人大监督、监察监督进行协作,如何正确处理好与其他监督主体的衔接配合,避免造成监督真空、重复监督等问题;三是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问题。如单独制定办案规则的可行性分析,违法监督的地域管辖和层级管辖,如何丰富调查核实权,是否有限度地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制手段,监督措施的效力保障和跟进监督,等等。希望能够在理论界的参与下,围绕上述问题,对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制度的创设与完善开展有益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