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前言
□ 程啸
自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施行后,不少人都担心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可能就民法典颁布过多的司法解释,甚至怀疑将来极可能出现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的总条文数超过民法典的总条文数(1260条)的情形。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多数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应当充分立足审判实践,坚持问题导向,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点难点,同时遵循必要的原则,不一味求大求全,追求体系。只有民法典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适用上的争议,或者有些问题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才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是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针对第七编“侵权责任”作出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问题,如侵害监护关系的侵权赔偿责任、监护人责任的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方式、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高空抛物致害中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有两个比较明显的特点:一方面,重视对民法典的体系化理解,不是孤立地去解释某个条文,而是在体系中思考不同侵权责任与相关制度规则的适用关系,从而将各种可能并存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关系都考虑得比较清楚。这一点比较鲜明地体现在对侵害监护关系侵权责任与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关系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对于教唆帮助侵权、监护人责任、委托监护中受托人责任之间并存适用关系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中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这三者的适用关系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另一方面,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的密切结合,注重将实体法规定通过相应的程序加以贯彻落实。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处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包括: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有过错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等。
这些条文中的“相应的责任”是什么意思?其与监护人责任、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以及承揽人的责任之间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抑或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将之明确为部分的连带责任,即监护人、承揽人或者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而受托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定作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承揽人或者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抑或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他们之间在相互重叠的部分内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总额不能超过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的范围。
再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2款和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有过错的,要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法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都被理解为“相应的责任”。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此一来,就真正从程序上保障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贯彻落实。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起草论证过程中,笔者曾多次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论证会与研讨会,并且,笔者还专门就该司法解释的公开征求意见稿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提出了详细的修改建议。侵权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即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不容易掌握和理解。为了使广大律师、法官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了解该司法解释,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笔者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密切结合侵权法基本理论,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进行逐条解析,每一条的解析都围绕“条文要旨”“理解与适用”“疑点与难点”“相关规定”这四个部分展开。
学者撰写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释义书,肯定不同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撰写的释义书。笔者认为,他们最大的区别在于:学者撰写的释义书可以秉承独立的学术态度,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指出问题和提出建议,而不是只能肯定或者赞扬。当然,无论是赞同还是批评,都只是作者一孔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