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宪法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各级检察院对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宪法进行了细化规定,共3章22条。第一章总则,重申宪法对检察院地位、领导关系、机构与职权的规定,并设立专门检察院。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规定了检察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批准逮捕及追诉等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规定了各级检察人员的产生办法,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工农检查(察)部的组织条例》,后修正为《工农检察局的组织条例》。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人民政府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这一时期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审检合一制,检察机关设在审判机关内。新中国成立后,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和地方各级检察署,并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为加强中央对地方检察工作领导,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由于当时很多地方并未建立起检察机关,《条例》规定相关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并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
195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署在北京召开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确定了检察机构在过渡时期的方针任务是,在国家第一个五年计划内,运用人民民主的法制,从检察工作方面保证“一化三改”的实现,同一切反革命分子及各种危害经济建设、危害社会主义改造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检察所有国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违法犯罪案件,并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
1954年宪法完善国家机关设置,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原人民检察署改为人民检察院,确立了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府两院”体制,突出了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并沿袭至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通过后,从中央到地方建立健全了各级检察机构,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民主作出重要贡献。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