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许亮亮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文/李婕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洪某为股东之一。此后,甲公司经过多次增资,截至2009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5105.667万元,其中洪某出资5014.817万元,且均经过验资。2009年8月31日,洪某受让股权后成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甲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2009年9月1日,乙公司通过缴纳增资1122.52万元,成为甲公司股东。
2011年11月10日,因甲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及验资,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确认公司截至2011年9月30日的净资产为6233.972989万元,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6228.187万股,每股面值1元,5.785989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发起人洪某以净资产折股5105.667万股,乙公司以净资产折股1122.52万股。
自2017年起,秦某担任甲公司、乙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2019年2月15日,秦某与洪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洪某将其所有的乙公司及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秦某,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同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洪某变更为秦某。此后,洪某退出公司经营,由秦某实际控制两公司,但两公司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
后因秦某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洪某于2019年7月9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及利息。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洪某的诉讼请求。秦某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此后,洪某又起诉王某(秦某妻子),要求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洪某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判令王某对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中同时确认王某于2014年成为甲公司董事。2019年1月25日,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聘用秦某为公司总经理,王某和秦某均在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签字。
另查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洪某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上海A公司90%股权并担任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A公司持有上海B公司46.26%股权。
再查,甲公司的部分出资及转出情况如下:
1. 2003年12月4日,洪某向甲公司出资136.275万元。甲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8日、12月23日向上海A公司转账80万元、20万元。
2. 2009年7月10日,洪某向甲公司出资1000万元。7月13日,甲公司向上海B公司转账1000万元(备注为往来)。
3. 2009年7月14日,洪某向甲公司出资1000万元。7月15日,甲公司向洪某开具转账支票575万元、425万元(均备注为还款)。
4. 2009年7月16日,洪某向甲公司出资1000万元。7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7月20日、21日乙公司向洪某开具转账支票三份共计1000万元(均备注为还款)。
5. 2009年7月22日,洪某向甲公司出资1000万元。7月23日,甲公司向上海A公司转账500万元(备注为往来);同年7月24日,甲公司向洪某开具转账支票500万元。
6. 2009年7月24日,洪某向甲公司出资500万元。同年7月3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转账支票500万元。
上海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洪某在此期间收取的资金系代上海A公司收取的。
此外,甲公司、洪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7月1日至2018年底,甲公司与三家公司之间的拆借、买卖往来大致如下:
现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洪某向原告返还抽逃的4600万元及利息。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甲公司先后在2003年、2009年转出的4600万元能否认定为被告洪某的抽逃出资行为?
第一种意见,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原告甲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秦某自2014年开始参与甲公司经营,2019年秦某从被告洪某处受让股权时对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其仅以2000万元受让注册资金超过6000万元的公司股权,却在之后利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报告未载明得出该结论所依据的账册或银行流水信息具体期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发票等可以看出上海A、B公司、乙公司等与原告之间有大量资金拆借及买卖往来,不能仅以某一时间段的资金往来认定抽逃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从资金转出的时间看,洪某的出资在短时间内从甲公司转至三家由洪某持股或控制的公司,符合抽逃出资的一般表象,在2003年、2009年资金流出的期间内洪某对三家公司和原告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实际控制权,其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制人,应当对上述资金的转出作出合理说明,但其对资金流出无法作出解释。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
首先,在不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并未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及业务往来。甲公司、上海A、B公司、乙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均为洪某控制的关联公司,洪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大量资金拆借及业务往来。本案中,甲公司仅提供部分资金转账流水,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与关联公司之间完整账目,在未经全面审计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洪某存在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事实。
其次,洪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股权转让前,甲公司未有资本明显不足的情形。2011年11月1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审计,截至2011年9月30日,甲公司的净资产为6233.972989万元,超过其注册资本6228.187万元。本案中,甲公司认为洪某于2003年、2009年抽逃出资明显与上述审计结果不符。
再次,甲公司在洪某实际控制之下即便存在出资瑕疵,权益因此受损的应为该期间的公司债权人或其他投资人。甲公司股权虽至今未完成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内部而言,投资人、控制人早已变更为秦某。秦某在股权转让前已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并担任总经理,秦某夫妻均参与公司经营,应当知晓甲公司的资债状况,其同意以2000万元受让公司的全部股权,即意味着其清楚该股权的对应企业价值。相关生效判决对洪某与秦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秦某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已予以确认。秦某受让全部股权后取得公司的价值,即获得了该时间点对应的投资人权益,该权益不应因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受损。秦某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的情况下,利用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再以公司名义要求前股东洪某补足出资4600万元及利息,明显有违诚信和公平。
综上,本案虽然审理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但实际上是原告公司在秦某的控制下提起的诉讼,案件争议的核心实际上是秦某与洪某即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是否发生抽逃行为进行审查,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的整体过程及维护股权转让协议公平性作出裁判。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