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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揭发“同监人员”尚未被司法机关 掌握的犯罪数额能否认定立功?
2025-05-15 15:26:00  来源:清风苑

文/颜竹芹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居逸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与同样涉嫌盗窃罪的廖某被羁押于看守所同一监室。二人交流过程中,廖某主动将自己实施入室盗窃和销赃的具体过程告知徐某,同时还告知徐某,其未向公安机关作任何有罪供述。徐某主动将上述情况向看守所反映,看守所依法将线索移送办案机关。

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廖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银行卡转账记录,研判出其与朱某有一笔15万元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赶赴外地抓获朱某,朱某到案后,供述其收购廖某一笔价值15万元的黄金。公安机关依据徐某关于“朱某在转账第二天又向廖某转账10万元”等内容的证人证言,加大对朱某审讯力度,朱某最终供述其向廖某收购25万元黄金的犯罪事实。徐某的证言成为公安机关开展下一步侦查工作的重要依据,经查证,徐某举报的廖某犯罪属实。问题: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构成立功?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如下:一方面,徐某的行为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立功情形。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犯罪事实”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定时间、空间上实施的一个连续完整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笔犯罪事实。本案中廖某只实施了一次入户盗窃行为并一次性向朱某销赃,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仅是公安机关已掌握前述该笔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未掌握的犯罪数额。另一方面,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情形。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侦破其他案件”应当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本案中,徐某反映相关情况时,廖某与朱某均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已承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公安机关也已查实部分转账记录,已经“侦破”该案件,该案尚在进一步侦办过程中。另外,公安机关最终查实25万元的犯罪数额,主要是通过查证朱某名下同一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徐某检举发挥作用有限,新增10万元的犯罪数额的查实主要依靠公安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徐某检举实际发挥作用不大。综上,徐某反映廖某及朱某二人部分犯罪数额的行为不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要求,对公安机关侦破、打击犯罪的作用有限,不应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如下:一方面,徐某提供的线索,确实协助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廖某盗窃案及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最终得以追诉全部违法犯罪事实,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对打击犯罪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检举、揭发,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正途等角度,司法机关也宜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立功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能否被依法认定立功,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等切身利益。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司法中之所以要设置立功制度,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有所减少。二是从政策上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认定立功情节不应简单囿于刑法第68条的表面字义,而应当准确把握“悔罪性”和“有效性”的有机统一,避免机械理解、错误适用立功制度,确保罪责刑相一致。如《刑事审判参考》中的“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就将“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具体而言,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立功,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出发:一是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认罪悔罪的心态,有无与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的自觉与主动;二是行为人的检举行为是否对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三是行为人检举线索的取得方式本身是否合法,即是否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或者由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提供等。

具体到本案,第一,徐某在得知廖某自己告知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后,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助力司法机关进一步查证犯罪事实。虽然徐某检举揭发廖某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对自己的处罚,但同样可以看到其在主观上已经具有一定的悔罪心态,能够证明其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主动与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应当是司法机关认可并希望发生的。第二,徐某的行为确实为公安机关查实犯罪数额提高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廖某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从15万元增加为25万元,法定刑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某因犯罪数额增加。其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期亦相应增加,公安机关也已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廖某与朱某将因此受到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徐某的行为显然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目的。第三,徐某在看守所监室里获知廖某等人的犯罪情况系廖某本人主动告知,徐某提供的检举线索来源合法,不存在贿买、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情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当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该规定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但刑法并不排斥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因此,对于其他案件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徐某检举揭发廖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来源于同监犯的主动告知,不存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情况,应当认定为立功。

在本案的具体处理方面,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认定徐某构成立功后,可以根据徐某检举、揭发行为对司法机关提高司法效率、打击犯罪作用的实际大小,自由裁量从宽、从轻量刑的幅度。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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