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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的界分
2025-05-15 15:28:00  来源:清风苑

文/张浩霖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文/吴越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高空抛物罪在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重叠或相近之处。本文尝试通过分析、对比各罪名犯罪构成之间的细微区别,构建一个能够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模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

通说观点认为,两罪最核心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

按照通说标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可以以是否侵犯公共安全为标准进行区分。因为通说认为公共安全包括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就是说个人的生命权是公共安全的一部分。

但也存在一些情况通说无法全部合理解释。笔者总结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是犯罪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人。即针对特定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同时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也持故意态度。例如:甲欲杀乙,遂开车尾随驾车外出的乙,当尾随乙行驶至闹市区主干道时,甲突然加速,以100公里速度撞向乙,导致乙失控撞向其他正在行驶的汽车和路人,致使乙和他人伤亡。

上述案件在评价甲的主观时,甲既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按照通说,只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有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应择一重。故意杀人罪首选刑种是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选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从一重应定故意杀人罪。

二是无差别杀人事件。例如:在湖北省某市发生的小轿车恶意撞人事件中,即无差别冲撞行人,事先没有特定的目标人群。针对第二种情况,按照通说直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可。但也有学者提出第二种情况也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例如:一行为人对教学楼放火,但是没有一人受伤。如果定放火罪,没有一个人死伤,量刑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呢?量刑会在十年以上。

笔者认为,不管是针对特定人还是无差别攻击,如果该案件导致了人员死亡,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在最后的量刑结果上不会存在差别,一般会判处死刑。通说观点从公共安全角度出发,更符合老百姓的认知。因此,在不影响量刑的情况下,从法律逻辑出发,公共安全法益包容了个人生命法益,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害的法益可以包容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法益,可以不再以想象竞合理论从一重处罚。但是在量刑出现较大差别的场合,还是需要考虑想象竞合的理论,择一重罪进行处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观为故意还是过失,这点在理论界几乎没有争议。

但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去反推,在不同案件中或不同承办人会在判断上存在差异性。因此,在实践中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难点其实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更多的是区分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梳理出一些“客观反映主观”的情况供参考。

首先,对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进行考察。一是驾驶的速度。超速行驶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恶性较大,一般超速50%则属于危险性较大的行为;二是是否存在逆向行驶。逆向行驶是一种危险性极高的驾驶行为,极易与他人发生车辆碰撞。三是是否存在二次碰撞。已经发生过一次碰撞仍然驾车继续行驶,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完全能认识到自己继续驾车极可能再次发生碰撞。

其次,对车辆行驶的地点进行考察。一是考察车辆是在市中心还是在偏远地方行驶,行驶时的人流量情况;二是考察是在高速公路还是在普通路段行驶,高速公路一旦发生车辆碰撞极易形成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

再次,对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进行考察。一是考察行为人驾驶能力,例如行为人是否是无证驾驶。二是行为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危险。

最后,对行为人是否采取制动措施进行考察。若行为人驾驶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撞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的态度。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几种因素需要综合考虑、系统考察,不能仅仅凭一项因素就判断主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正式入刑以前,对高空抛物的行为一般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许多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成了“口袋罪”。

在高空抛物罪入刑之后,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下,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则规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立法原意给我们如何区分两罪指明了方向,可以从客观方面(法益)区分。

笔者认为,一个高空抛物的客观行为,其本身就属于高空抛物罪的客观行为,但也有可能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根据相当性的理论,想认定高空抛物行为属于“其他方法”,必须与放火等四种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另外,想要认定高空抛物行为属于“其他方法”,必须得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也就是说想要区分两罪,核心问题在于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首先,对抛掷物类型进行判断。例如,从高空抛下一枚鸡蛋,只会导致个别人受伤,该行为导致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会随时扩大和增加。但从高空抛下一桶天然气,气桶与地面撞击会导致剧烈爆炸,此时便符合了相当性的要求。总之,具有高度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只有一经实施便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才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其次,对抛掷地点进行判断。一般而言,人流越密集,越容易侵犯到公共安全。例如:在高楼上往具有较大车流量的城市快速路连续抛掷菜刀、茶几等具有一定重量的物品,在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无法确定和控制实际击中的人员和车辆最终的毁损情况,应当认定该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

最后,对抛掷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进行判断。一是判断抛掷所处的高度。高度越高,造成的动能越大,危险性也就越大。二是判断抛掷的次数。抛掷的次数越多,比如说连续地抛掷重物,则更容易造成人员的伤亡。但是,也不能机械地认为抛掷三件或者三件以上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还是要做实质性判断。若该行为导致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会随时扩大和增加,也不能仅以抛掷的次数超过三次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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