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囡囡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文/赵国华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文/陈景怡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某国有集团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下发后被银行工作人员挪用,未能转入公司账户,但贷款利息仍由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底,担任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李某得知此事后催促款项到账,银行工作人员假意承诺款项即将到位,李某遂指示继续支付利息。2017年1月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推脱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到账,但仍承诺贷款将在展期后到位,李某未核实实际情况即用集团资金偿还贷款并续贷一年,于2018年1月贷款到期后,再次使用集团资金偿还贷款本息1158万元。案发后,上述款项无法追回。
二、观点分歧
针对被告人李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有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对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未到账贷款造成的本息损失合计1131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之后的贷款利息系续贷导致的新贷款利息,并非原先的1100万元利息,故无须负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于2016年11月底才了解情况,贷款到期后擅自决定偿还贷款并续贷一年,造成损失,故应对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本息合计1158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诉,但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数额标准,故被告人李某不应适用升格法定刑量刑档次。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已明文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故可参考同类犯罪和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的法定刑升格数额比例,将法定刑升格标准认定为立案标准的5倍。本案被告人李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利益损失一千余万元,应当依法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升格法定刑量刑档次。
三、观点分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1158万元,且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依法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一)本案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1158万元
首先,虽然2016年7月,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在贷款未到账的情况下支付贷款利息,但上述贷款办理时被告人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11月底李某才知晓1100万元未到账并仍然指示继续支付贷款利息,因此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应当对2016年12月之后的贷款利息承担刑事责任。其次,虽然2017年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使用集团资金偿还贷款并续贷一年,后于2018年1月贷款到期后再次使用集团资金偿还贷款,但上述行为涉及的1100万元本金实际上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应将贷款本金损失认定为1100万元,不能重复计算。最后,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渎职犯罪造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经济损失,可全部认定为“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本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使用集团资金偿还贷款并续贷一年,因此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即转贷一年支付的利息47万元应当全部计入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人应当对公司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本息损失1158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方面,可参照渎职犯罪相关规定认定法定刑升档标准。虽然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与渎职犯罪规定在刑法不同章节,但因实践中存在国有公司人员在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情况,因此国有公司人员与渎职犯罪主体存在交叉重合,而国有公司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玩忽职守行为,故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与玩忽职守罪存在交叉关系。同时,本案被告人李某作为国有公司董事长,代表国家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鉴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系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与玩忽职守罪量刑档次相同,故渎职犯罪司法解释关于量刑档次升格的数额规定对李某具有参照意义。综上所述,审查判断李某是否适用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升格法定刑量刑档次时,可参照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罪的数额标准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玩忽职守罪追诉数额(30万元)和法定刑升档数额(150万元)提出了明确数额标准,量刑档次升格数额是立案追诉数额标准的5倍,因此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中追诉数额与升格法定刑数额之间的比例关系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形。不仅如此,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50万元)高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30万元),故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入罪门槛高于玩忽职守犯罪,因此按照立案追诉数额标准的5倍认定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法定刑升档标准,实际上有利于被告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利益损失一千余万元的行为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量刑档次。
四、案件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并根据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法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