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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恶势力犯罪中追诉时效争议问题探析
2025-05-15 15:30:00  来源:清风苑

文/周剑超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文/韩文斌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叶某加入陈某等人组织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外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并以暴力、软暴力等方式多次、持续向借款人、借款人家属实施债务催收,敲诈勒索借款人及其家属财物。叶某作为催收组成员参与暴力催收行为。2016年8月,叶某离开该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扫黑除恶行动后,陈某等人未再实施犯罪。

2022年9月,经举报,陈某等人恶势力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某、叶某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以陈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实施10起敲诈勒索犯罪,敲诈勒索总额30万元,其中犯罪既遂10万元。叶某作为积极参与者,参与其中3起敲诈勒索犯罪,敲诈勒索犯罪总额8万元,其中犯罪既遂3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在被滋扰期间曾多次报警控诉陈某等人的行为,但民警出警时均因陈某等人持有高倍借条,作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未予立案。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叶某的行为是否超出追诉时效以及确认追诉时效对应的犯罪数额是以既遂数额、未遂数额还是既遂未遂之和的标准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6年案发时,被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按照刑法规定,应当阻断追诉时效,且叶某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总额已达“数额巨大”,追诉期限应为10年,可以对叶某追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仅仅是报警,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控告”行为,并且被害人在2016年后也未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举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情况,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叶某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中既遂、未遂部分均未达到“数额巨大”,追诉期限应为5年,本案中叶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对叶某追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在准确把握追诉时效制度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兼顾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刑罚设置的主要目的不是报复,而是改造、预防犯罪。当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未受到追诉却一直遵纪守法,安稳生活,其社会危害性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稀释,对于犯罪行为人再进行刑罚惩罚已无必要。司法机关不再对其追诉,不打破犯罪行为人生活的安定性,符合刑事追诉制度的立法本意,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也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保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打击现行犯罪上。但是,为了避免追诉时效制度对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负面功能,刑法第87、88、89条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追诉时效的延长、中止、中断做出了具体规定,以平衡兼顾犯罪行为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必须正确把握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黑恶势力犯罪区别于普通犯罪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其犯罪持续时间长,组织成员加入退出较为频繁,但立案侦查时间滞后,不同组织成员加入退出组织时间不一,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不同层级的组织成员,被害人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也难以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甚至出现被害人寻求司法救济时,因受“保护伞”或执法人员观念模糊等因素的影响而没有获得救济,以致继续遭受黑恶势力侵害。

因此,针对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害人人身财产利益的黑恶势力犯罪,在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应当更加注重对被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第二,要准确把握对追诉时效发生影响的实质性要件,对被害人是否控告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

首先,本案是被害人本人报警,报警与控告在追究犯罪上存在交叉重叠。本案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其报警的目的和实质就是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具有控告的实质。其次,本案被害人报警系当场报警,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具体的犯罪事实指向,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条件。最后,被害人控告的实质是要求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责任追究,而不应苛求被害人控告的形式。作为普通百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最常见的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就是报警,此时被害人实质上已经提出控告。被害人以报警形式还是以控告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的这种意思表示记录成报警还是控告,都不影响被害人控告的成立。至于在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却未依法立案的情况下再苛求被害人向其他司法机关控告,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有失公正。

所以,本案中被害人报警的行为具有控告的意思,报警时具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指向,报警的时机处于追诉时效内,应当认定被害人已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追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追诉时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犯罪数额整体认定,既遂、未遂只是量刑的事实根据,不是犯罪是否构成的根据;同一犯罪中的既遂、未遂是一个整体的不同组成部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分别评价。

关于追诉时效认定应当以既遂、未遂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进行认定的观点,可能是参照了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二部分第五项之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意见》的相关内容针对的量刑问题,与追诉时效的认定与适用不是同一范畴的问题。

一方面,上述观点割裂了本案犯罪行为认定的整体性,犯罪未遂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量刑情节,不应影响法定刑的认定,而追诉时效的标准是依据法定刑确立的。另一方面,如果以既遂或未遂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确认追诉时效期限,则会导致法律悖论,即实际的社会危害相对较轻的犯罪可以被追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重的却无法被追诉。假定在一起犯罪数额为10万元的敲诈勒索案件中,立案时间距犯罪行为发生时间为6年,在犯罪全部未遂的情况下仍可以被追诉,但对处于中间状态的5万元既遂、5万元未遂的犯罪行为反倒无法追诉,这显然违背法理和情理。

第四,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扫黑除恶进入常态化的当下,如果在针对黑恶势力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仍然苛求被害人必须明确控告而不是报警,甚至苛求被害人在报警而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再向其他机关控告,显然有违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安全,人民群众迫切期待对黑恶势力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司法机关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这一重大关切。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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