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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主动介绍他人行贿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5-05-15 15:32:00  来源:清风苑

文/尚春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文/董晓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事实】

2019年下半年,大G水产合作社申报2019年度省级以上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省财政安排资金75万,自筹80万)获批,后因项目建设要求高,大G水产合作社老板孙某担心投入施工后无法通过验收而拿不到补贴,故终止项目施工。

张某系D县M镇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与大G水产合作社老板孙某及D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刘某均系朋友。2020年3月,张某得知大G水产合作社向D县农业农村局申报渔业补贴一事后,请托分管渔业补贴的刘某对大G水产合作社申报及补贴发放提供帮助。当年12月,大G水产合作社申请的60万元渔业补贴资金顺利通过审批。在项目施工期间,张某居中联系孙某、刘某,约定补贴款到账后给予刘某25万元好处费。

2022年下半年,刘某安排优先一次性发放大G水产合作社60万元补贴并告知张某;张某随即通知孙某送25万元现金到其家中,并联系刘某前来收钱;刘某到场后,张某将25万元现金全部送给刘某,刘某又从受贿款中拿出8万元分给张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行、受贿双方并不具备贿赂意图,系张某居中联系撮合而成。张某客观上积极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引荐、撮合,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张某具备传达行受贿双方合意并促成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主观意图和居间沟通、协调撮合的行为表现。主观上明知自己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张某通过在行贿人孙某和受贿人刘某之间充当“掮客”,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协调撮合,让孙某和刘某知晓对方的要求、目的并达成合意,最终促成贿赂行为实现,符合介绍贿赂的主观意图和行为表现,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8万元系介绍贿赂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种意见,张某利用其担任M镇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了解到孙某所谋事项恰好属于刘某的职权范围内,利用刘某系D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负责渔业项目资金审批上的职务便利,为孙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某虽然没有直接收受孙某所送的财物,但是刘某在收到孙某所送的25万元后,将其中8万元分给张某作为“感谢费”,等于张某变相收受请托人孙某财物8万元,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张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只是刘某的朋友,与其自身担任的M镇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职务无关,并非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明知刘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正好责任分管请托人孙某请托事项领域,于是仍然与刘某相互配合,利用刘某的职务便利为孙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分赃8万元。行贿人孙某认为张某、刘某系一个整体,共同帮助其办理申报补贴事务。因此,孙某所送25万元中包含了相对应给予张某的部分,只是并未言明。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四种意见,在孙某有所请托的前提下,张某居中介绍孙某与刘某认识,请托刘某照顾大G水产合作社项目申报及补贴发放,目的是谋取补贴竞争优势。在补贴资金到位之后,张某教唆孙某准备25万元感谢费,并亲自将25万元代送给刘某,具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行贿的行为,与孙某在行贿合意上有契合,在贿送行为上有衔接,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该8万元系刘某处分受贿款的行为,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意见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案件本身的形式表现来看。客观上,张某在得知孙某第一次申请项目失败后,系主动联系刘某照顾孙某的项目申请事项。此时,孙某尚未产生行贿的主观意图,是张某产生行贿故意在先,孙某后认可张某为其申办补贴而活动。孙某为了拿到项目补贴资金,在张某主动联系刘某后,主观上与张某达成行贿合意。从这一点来看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明知他人意图行贿或受贿,仍然进行沟通撮合”主观特征。但张某在居间联系时,不仅仅实施了为他人行贿、受贿提供便利的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还实施了超越中介性的帮助行为,即行贿实行犯行为,直接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行为人无论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大于介绍贿赂罪。张某从受贿人手中分得好处费,只是获利的具体方式,并非代表张某与刘某共同收受财物,更符合共同行贿特征。在行贿犯罪中,行贿罪共犯的认定不光仅依据双方是“不正当利益共同体”,行为主体的主、客观表现等综合因素也应作为刑法规范评价的内容。

2.从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来看。首先,张某为了让孙某在渔业建设项目资金申报和补贴发放方面得到照顾,请托时任分管渔业补贴的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刘某进行操作。在这个过程中,张某既是犯意提起者、中间联络者,又是行贿犯罪行为策划者,也在其中起到了一个媒介的作用。其次,在未征求行贿人孙某的同意下,张某主动对刘某提出由他做主,承诺在后期奖补资金到位后给刘某25万好处费。在这一过程中,张某的行为远超出一般中间人的作用,其所起的作用不再是媒介,由行贿犯罪的计划者变成了实施者,从行贿对象到行贿的具体金额,张某在与孙某的关系中已经掌握了主导地位。最后,待补贴资金到账后,张某安排孙某取现金25万元由张某送给刘某,虽然张某从中收取好处费8万元,但该8万元系刘某出于对张某单方面的感谢,并非因张某充当中间人而获得的好处费。因此,张某在与孙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简单地仅起到媒介作用、从属地位。

3.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来看。关于张某是否为孙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孙某在2019年已经成功申请渔业建设项目资金,但考虑到该资金补贴的获得需要先行投资建设再进行后期验收,投资后能否通过验收以及能否顺利获得补贴资金系不确定事项,最终孙某决定终止项目建设。孙某所担心的该不确定事项也即张某请托刘某的目的所在,是为了刘某能够在孙某项目验收和资金发放上给予照顾,谋取的是孙某在经济活动中的竞争优势。而刘某在张某与孙某的请托下,利用自己分管渔业的职务便利,安排优先足额发放孙某的项目补贴,破坏了正常的项目补贴申报程序。此行为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孙某重新获得渔业补贴是张某能够从中获取居间利益、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本案的不正当利益是张某行贿的主观目的,故张某具备通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符合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案中张某为孙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

【处理结果】

2024年3月4日,D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行贿罪向D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4月30日,D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追缴张某分得的违法所得8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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