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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2025-08-14 17:07:00  来源:清风苑

——兼论共同过失行为责任承担

文/杜江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文/孙建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3日至14日,高某某承包了淮安市淮阴区某小区5楼一户的装修拆除工程,其雇佣常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现场从事拆除、装袋、建筑垃圾清运等工作,高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在场,未采取保证施工安全的相关措施,本人及其雇员杨某某多次从五楼阳台向地面抛掷拆除垃圾。2024年11月14日11时许,高某某提醒杨某某向下扔混凝土砌块时要注意楼下有没有人,但杨某某在抛掷最后一块混凝土砌块时,由于五楼阳台围墙已经拆除,只能站在距离阳台边缘约一米远的距离投掷,没有向下查看楼下是否有人,致使混凝土砌块抛入楼下垃圾车厢时砸中常某某背部,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某某系双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杨某某在从五楼向下抛混凝土砌块时,没有尽到查看的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同时触犯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这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雇主高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定性)存在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某某作为拆除工程负责人和雇主,在并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并且参与向楼下抛掷装修材料,其具有对杨某某等雇员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但未尽到职责,高某某对于杨某某高空抛物行为造成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高某某的行为也同时触犯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某构成高空抛物罪。高某某作为雇主,组织并且亲自参与向楼下抛掷装修材料,致使杨某某在最后一次高空抛物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高某某构成高空抛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高某某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从个人手中承包房屋装修拆除工程,在施工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相关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仅就工作安排进行简单交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作业中安排、默许杨某某将混凝土砌块等建筑垃圾从五楼阳台扔到地面垃圾箱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两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高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常某某的死亡结果与高某某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常某某的直接死因是杨某某的过失行为,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监督杨某某便能够完成工作,高某某主观上无过失,更未实施侵害行为,高某某只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高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一)从责任形式上看

高某某雇佣常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现场从事拆除、装袋、建筑垃圾清运等工作,作为施工负责人高某某在现场有监督管理职责。高某某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是认定关键。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在预见到高空抛物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

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常某某的直接死因是杨某某的过失行为,高某某不存在过失。

然而,在过失犯中,一般出现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不能排除主体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避免义务,也就是监督过失问题。本案中,杨某某错误地采取了“高空抛物式”建筑垃圾清运方式,作为施工负责人具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其对直接行为人杨某某的行为有认识,对手下工人错误作业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避免义务,存在监督过失,与被监督者杨某某共同造成常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

(二)从犯罪手段上看

施工负责人高某某与杨某某多次从五楼阳台向地面抛掷垃圾。组织并且亲自参与向楼下抛掷装修材料,高某某高空抛物行为如何界定是关键。

有观点认为,高某某、杨某某均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杨某某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根据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7条,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高某某没有造成后果,故仍应当按照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

然而,本案高某某、杨某某均故意采取高空抛物的方式来进行建筑垃圾清运,高某某并未阻止杨某某高空抛物,并且自己还带头高空抛物,对于造成常某某死亡后果亦存在过失,故高某某行为亦同时触犯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从因果关系上看

高某某及其雇员杨某某多次从五楼阳台向地面抛掷拆除垃圾,高某某曾提醒杨某某向下扔混凝土砌块时要注意楼下有没有人,且高某某的行为未直接造成常某某死亡,故高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认定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必然的、合乎规律地引起,而是因第三方因素介入所致,则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本案高某某尽管存在过失,但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共同过失”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考察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时,不应当限定为犯罪故意的联络,“共同过失”行为人是否都应承担刑事责任,需具有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即可,因为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也完全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性,因而任何一方对他方造成的事实、结果,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高某某默认杨某某高空抛物,并且自己还带头高空抛物强化、支持了杨某某高空抛物行为,虽然高某某提醒杨某某注意观察,但并未切断杨某某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故高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并非共同犯罪,而是基于刑法因果关系自然得出的结论。

(四)从造成后果侵害法益上看

高某某承包的装修拆除工程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死亡,侵害的是生产、作业领域的社会公共安全,还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有观点认为,高某某承包了某小区五楼一户的装修拆除工程,其雇佣常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现场从事拆除、装袋、建筑垃圾清运等工作系生产、作业行为,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他人伤亡,高某某、杨某某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本案高某某承包了某小区五楼一户的装修拆除工程系个人承接的,并没有单位挂靠,也不是个体经营户,其雇佣常某某、杨某某等人也是临时雇佣帮工,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没有“生产、作业”活动中组织性、可重复性特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且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是违反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而本案所涉装修房屋并无明确施工规章制度,故本案侵害的法益并不是安全生产方面的公共安全,而是个人生命健康,故高某某等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决

2025年3月3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后因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5年6月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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