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梅晓丽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文/任春香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赵某某、宫某、顾某某三人成立德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搭建线上玉石交易平台,平台业务为玉石销售。赵某某等人以几十到几百元不等的成本购买玉石,并假称缅甸翡翠“A货”,以6000至20000上架,由会员以预约方式进行抢购,系统设置每块玉石每天5%的上涨幅度,抢购到玉石的用户每天扣除3.5%的平台上架费后可以获取1.5%的收益以及平台依据抢玉金额多少发放的抵扣券(抢购玉石时可作现金抵扣),推荐他人扫码加入会员也可以获取推荐奖励。后赵某某等人又安排德某安平台团队长分庄成立了德某春、德某源两分庄平台,德某安公司作为两个分庄公司的顾问,收取两平台总业绩的1%作为顾问费,同时安排德某安公司线下团队长、会员到分庄平台陪跑,帮助分庄团队运营平台。经统计,赵某某等人的平台参与会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3层以上,交易订单总业绩达人民币一亿三千二百万余元,赵某某等人获取的平台上架费、顾问费共计人民币二百三十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宫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玉石价格低廉、虚构玉石每天固定涨价5%的事实,骗取平台会员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宫某、顾某某在网络平台上以价格低廉的玉石冒充价格昂贵的缅甸翡翠A货上架,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某、宫某、顾某某系组织、领导以网络玉石销售为名,引导他人扫码加入会员进行抢玉,形成了三层以上的层级,并以发展会员参与抢玉获取上架费或推荐奖励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一,赵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需满足“虚构事实—错误认识—交付财物—非法占有”的完整链条。本案中,会员的参与行为具有明显的投机属性:其一,会员对“抢玉= 投资”的本质有清晰认知,1万元本金每日150元的收益计算方式是公开透明的规则;其二,会员普遍知晓“无人接盘则玉石砸手”的风险,这从侧面反映出其对收益模式的可持续性存在理性判断;其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某等人作出过“保本兜底”的承诺,会员的投资决策更多基于对传销模式的逐利预期,而非对玉石价值的错误认知。另外,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赵某某等人的收益来自平台运营费用,资金分配遵循预设的层级规则,未体现出对会员资金的直接侵吞。这种“规则化获利”与诈骗罪中“直接骗取财物”的行为特征存在显著差异。
第二,赵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核心是产品质量与价值的背离,即通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方式获取非法利润。本案中,虽然存在“廉价玉石冒充高档翡翠”的行为,但这一行为仅为平台吸引会员的手段,而非盈利的主要途径。具体表现为:其一,平台的交易流水(1.32 亿元)与实际玉石价值(成本仅数十至数百元)严重脱节,若按正常销售逻辑,如此庞大的交易额对应的玉石实物交割根本无法实现;其二,会员的核心动机是获取每日1.5%的收益和推荐奖励,而非购买玉石本身,多数交易可能仅停留在虚拟订单层面;其三,赵某某等人的主要利润(230 万余元)来自上架费和顾问费,而非玉石销售差价,这与销售伪劣产品罪“通过产品销售获利”的核心特征不符。此外,销售伪劣产品罪侧重打击产品流通环节的欺诈,而本案的核心危害在于通过层级扩张吸纳资金,形成传销式的资金池运作,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破坏经济秩序而非产品市场管理。
第三,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该案与传统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之一在于并未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当前的传销组织越来越明显地表现为上下级弱联系、入门零门槛会费或低会费等形式。例如下级通过扫上级的二维码远程就能成为会员并形成层级,也不需要缴纳入门费等费用。
赵某某等人搭建的网络玉石交易平台呈现出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复杂特征。从运营模式看,平台以“抢玉获利”为核心诱饵,通过“低成本玉石高价包装+ 固定收益承诺+层级奖励机制”的组合设计,构建了一个闭环式资金循环体系。具体而言,其运作逻辑包含三个关键环节:一是虚假价值锚定,将成本仅几十到几百元的普通玉石包装为价值数万元的“缅甸翡翠A货”,制造产品价值假象;二是收益模式设计,通过每日5%的固定涨幅、扣除3.5%上架费后保留1.5% 收益的计算公式,以及抵扣券、推荐奖励等附加激励,形成“投入即稳定获利”的表象;三是层级扩张机制,以推荐奖励为纽带吸引会员发展下线,最终形成30 人以上参与、层级达3 层以上的组织架构,并通过分庄模式(德某春、德某源)实现规模扩张,收取总业绩1%的顾问费。从资金流向看,平台的核心利润来源并非玉石销售本身,而是上架费和层级抽成。前述一、二两点体现了赵某某等人利用传销活动骗取会员财物的特征,第三点更突出地体现了传销活动的层级特征。
赵某某等人之所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犯罪主体上看,赵某某、宫某、顾某某作为德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积极组织、策划平台的运营模式,通过线下工作室招揽会员参与抢玉,在线上会员群内以获取推荐红包、返利等方式鼓动会员积极购买,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从主观方面,三人明知平台运营模式是通过发展会员、构建层级来获取利益,仍然积极推动,具有主观故意。从客体上,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平台会员的财产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从客观方面,赵某某等人搭建线上玉石交易平台,以虚假的玉石销售为幌子,设置了复杂的获利模式,吸引会员参与抢玉。会员需要通过扫码加入,形成了明确的层级关系,且层级达到3 层以上,参与会员达到30 人以上。同时,通过设置每天5% 的上涨幅度、扣除3.5% 上架费后给予1.5% 收益以及发放抵扣券、推荐奖励等方式,引诱会员不断发展新会员参与,最终获取了高达人民币二百三十万余元的平台上架费、顾问费,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综上所述,赵某某、宫某、顾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的争议辨析揭示了新型网络传销的隐蔽性特征:一是以“投资获利”替代传统传销的“商品销售”,通过固定收益承诺掩盖层级返利本质;二是利用网络平台和虚拟交易模糊法律边界,使参与者难以区分正常投资与传销陷阱;三是通过分庄、顾问费等形式构建复杂架构,试图规避法律打击。对此,司法实践中应紧扣传销活动“拉人头、缴费用、层级性”的本质特征,穿透行为表象把握资金运作的核心逻辑,准确适用法律打击此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