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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庄公司”行为定性问题研究
2025-08-14 17:18: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剑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文/李春林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赌博类犯罪,严重危害了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秩序,还容易滋生“推庄公司”等黑灰产业链,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要依法从严打击。

分歧意见

2023年2月至5月期间,蒋某某、柴某某受棚主(特指网络赌博团伙中负责组织、运营线上赌场的核心人物,类似于线下的庄家)王某某等人的邀请,以“推庄公司”(由相对固定人员合股组成,在赌博活动中专门负责固定坐庄并从赌场营利中抽取一定比例利润的团体)的名义,到“百家乐”“二八杠”流动型赌场长期坐庄(俗称“坐长庄”)19次,提供扑克牌、印有“庄”“闲”字样的桌布等赌具,并约定出现“幸运6”“幸运1”时,“推庄公司”只需要赔付赌客下注额的一半,少赔付的一半作为庄俸,由“推庄公司”与赌场按四六比例分配。金某某、徐某某受聘于蒋某某、柴某某在赌场负责吃赔钱等事项,“推庄公司”分得庄俸15.6万余元。

“推庄公司”以参与赌博并赢得赌资为主要目的,又因其携带大额赌资“坐长庄”参赌,可以帮助赌场抽取高额“庄俸”,故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分成。司法实践中,对“推庄公司”的行为定性为参赌、以赌博为业亦或是共同开设赌场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推庄公司”系参赌者,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推庄公司”没有聚众赌博,其属于被聚者,“推庄公司”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与故意,地下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参赌人员、工作人员均由棚主组织、联系,且棚主仍向“推庄公司”抽取庄俸。推庄公司作为大赌客,棚主给其一定返利,是棚主给予的优惠条件,是为吸引其继续参赌,并非对庄俸的分成,棚主还会给其他赌客一定数额的“红钱”,与给推庄公司一定的返利系同质行为,不能以赌资的大小、返利的多少作为区分是否构成开设赌场共犯的标准。“推庄公司”虽安排工作人员一起到赌场,但该工作人员仅为“推庄公司”参赌服务,而非为开设赌场服务,形式上“推庄公司”虽具有一定的规模,但本质仍是参赌行为,因此“推庄公司”的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推庄公司”的行为系以赌博为业,构成赌博罪。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752号案例周帮权等人赌博案,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作为常业,即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那些虽有正当职业,却不务正业,把主要精力放在赌博上,长期在工作之余从事赌博活动,输赢数额巨大的,也视为以赌博为业。该案“推庄公司”虽未直接组织赌博,但其由相对固定的“股东”组成,共同筹措大量资金参与赌博,“股东”之间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以高额的工资聘请多名工作人员,协助其在4个月的时间内,携带大额赌资往返于江苏、浙江等地多家赌场参与赌博19次,客观上起到帮助棚主持续开设赌场的作用,“推庄公司”用参赌的获利作为下次赌博的资本,形成以“滚雪球”的方式逐渐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具有“以赌养赌”的职业化的特征,并非一般参赌人员为谋取小利,或通过参赌体验射幸刺激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以赌博为业而入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为,“推庄公司”与棚主构成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推庄公司”在赌场“坐长庄”,实质是与棚主事先预谋,长期、固定地为地下赌场提供大量资金,帮助抽取高额庄俸,并按约定获取四成庄俸,对开设赌场犯罪的发生和进行有直接促进作用,与地下赌场形成分工合作的利益链条,应定性为开设赌场共同犯罪。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推庄公司不能简单认定为参赌者。“推庄公司”意欲通过不确定的输赢作为牟利的方式之一,但同时其因携带大额赌资到赌场上“坐长庄”,帮助赌场顺利运转,有条件地与棚主谈庄俸的分成比例,相较于其他赌客,在“推庄公司”参赌赢钱的情况下,再加上四成庄俸,其当然获利;在输钱的情况下,四成庄俸可以折抵部分损失,长期来看“推庄公司”必然获利。“推庄公司”在进入赌场前,虽需向赌场缴纳二千元的“带庄费”,在赌博结束后赢钱的情况下,向赌场缴纳2%的“下庄费”,但上述费用仅占四成的庄俸的一小部分。“推庄公司”如果未参与分红或偶然牵涉到此类行为中应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但如果作用不可或缺,且享有固定比例的庄俸,棚主虽也会给一般赌客“红钱”,以吸引其继续参赌,但该“红钱”并非基于事先约定,而是棚主的“经营”手段,与给“推庄公司”固定分成有本质区别,重点将“推庄公司”的行为入刑打击,可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不会造成打击面过宽。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推庄公司”的行为系以赌博为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作为常业,以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本案中,蒋某某、柴某某等人组成“推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在赌场上“坐长庄”参赌,但“推庄公司”的“股东”均有实体企业,且运营状况较好,盈利能力较强,其在4个月的时间内19次参赌,且部分参赌场次是在1天之内的不同时段进行,虽输赢巨大,但从赌博的时间跨度、频次来看,尚不能认定“推庄公司”将主要精力用于赌博,长期频繁在工作之余从事赌博活动,也不能证明“推庄公司”将赌博所得作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从而不能认定“推庄公司”以赌博为业。另,作为“推庄公司”代表的蒋某某也不能被认定为聚众赌博,蒋某某虽事先与棚主商定在赌场“坐长庄”参赌,并主动邀约其他“股东”组成“推庄公司”,并由蒋某某代表“推庄公司”参赌,但由于其他股东均有参赌的目的,且其他“股东”也会在其他赌场邀约蒋某某入股组成“推庄公司”在其他赌场参赌,形成“股东”相对固定的参博团伙,相互之间不抽成,且其他“股东”不现场参赌,也会派人代表其在赌场监督蒋某某赌博的输赢情况,故也不能认定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而认定蒋某某个人构成赌博罪。

(三)“推庄公司”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当前,赌博犯罪组织严密,作案方式隐蔽,手段花样翻新,犯罪分工也更加细化,呈现出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放贷“一条龙”等特点。赌资收付、变现作为开设赌场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一个独立实施的环节。为逃避打击,棚主在开设赌场前要先确定“推庄公司”到赌场“坐长庄”参赌,再找站岗、打庄等其他人员,赌场存在接送赌客、站岗望风、抽水记账等组织分工,并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棚已有一定规模性,棚主或通过主动邀约赌客或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招揽赌客,赌场具有半公开性,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开设赌场,赌博活动具有持续性、稳定性,依法构成开设赌场罪。蒋某某、柴某某等人召集人员组成“推庄公司”,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在明知赌场性质与社会危害情况下仍然参与其中,事前与棚主共同商定赌博的方式、抽庄俸的规则、分成的比例;事中携带大量赌资、提供赌具并由“推庄公司”人员现场负责吃赔钱;事后按照约定享有固定的四成庄俸。对于该种行为,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此类行为人具有参与赌场运营的主观意愿与自身的营利性目的,“推庄公司”实质是与赌场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具备职业化、团伙化的特征,系开设赌场犯罪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其地位、作用无可替代,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在具体的处理上,考虑到“推庄公司”并没有具体组织开设赌场的行为,其也是受棚主召集,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系赌场顺利开设的一个环节或一个组成部分,可结合具体案情和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而认定“推庄公司”人员系从犯,进而实现罪责相当。

判决

承办检察官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开设赌场罪,且系从犯,对被告人蒋某某、柴某某等人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公诉意见,蒋某某、柴某某等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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