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通过转账等方式实现资金快速流动,并掩饰资金流动轨迹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关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不仅提供银行卡,还进行人脸识别验证转移资金,代为线下取款的,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均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和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以数额为主,兼顾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后果等情节的多层次标准。其中,掩饰、隐瞒等帮助行为的次数及金额等也会对量刑产生影响。
实践中,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帮助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可能进行了一天或数天,可能转账十余笔、数十笔,可能转移了不同被害人的钱款,可能提供了不同的银行卡,可能联系了不同的上线人员,可能去了不同的场所甚至不同的城市。从自然意义上,认定该类行为的次数有多种标准,导致在把握刑法意义上的次数认定时,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行为,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如:行为人之间相互不熟识,互有防范心理;前述帮助活动本身资金流入笔数多等。因此,在涉及可能提高量刑档次的次数认定时,应注意合理把握。
基于犯意是否同一、行为是否连续把握犯罪次数。与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不同,一次犯罪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独立行为,可以结合行为时间、地点、犯罪对象、获利、侵害的法益等因素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同样,上述行为中也可能存在类似情形。需注意的是,普通赃物犯罪中,结算好处费是认定次数的重要因素。如果收赃行为已结算好处费,则一般可以认定为一次。但在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由于持卡人与上线人员并不熟悉,往往要求当天结算;上线人员由于担心持卡人报警,也会尽快与其结算并删除联系记录。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再次找到该上线人员跑分,有时并不能阻断其行为的连续性。
结合多次犯罪加重处罚的法理依据把握犯罪次数的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罚依据在于,其促进了上游犯罪的实施,妨害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的活动,加大了赃物的查处难度并进而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对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加重评价,并未以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实际数额为依据,因为从客观结果上看诈骗金额通常不足10万元。但多次实施该行为则体现了行为人不断违法的主观恶性及对法益所带来的风险,这是升格处罚的实质依据。当然,还应特别注意不能主观归罪,不应单纯地进行主观恶性评价,而是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具有的可能导致更严重危害或造成更大法益侵害的倾向。行为人分几次去做,如果是因为自身银行卡受限、被冻结等原因,或者行为人分批次将原有的银行卡提供给同一上线人员,并不能看出其具有扩大法益侵害的可能,难以认定为多次。但如果行为人专门为此新办银行卡,则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危害,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可以认定为新的一次犯罪。同样,行为人联系同一上线人员,与联系不同地方的其他上线人员,也存在明显不同,后者对扩大法益侵害范围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也应认定为新的一次犯罪。
参照同类犯罪中的次数认定规则把握犯罪次数。刑法中涉及次数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将次数作为加重情节,如多次抢劫;另一种是把次数作为入罪门槛,如多次盗窃。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前者要求每一次都是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后者的行为可能在数额上达不到该罪的最低标准,而是因为行为性质恶劣被刑法拟制为多次即构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次数,主要也是用于评价量刑,明显不属于后者,但与前者也存在一定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并非直接的侵财犯罪,而是对上游犯罪所得的掩饰和隐瞒,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